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孟现实(反诉被告)与赵明歧(反诉原告)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实,赵明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9号原告(反诉被告)孟现实,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光明林场养蜂户,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委托代理人候文波,男,黑龙江省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歧,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委托代理人吴晓玉,女,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现实诉被告赵明歧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举证期限届满前,赵明歧提出反诉,经审查,该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孟现实及委托代理人候文波、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歧及委托代理人吴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孟现实诉称,2014年10月因有野蜜蜂来咬死自已的蜜蜂,于是就在自家蜂箱边上放置敌百虫,因被告赵明歧也是养蜂户,放药前,自己提前告知赵明歧管理好自家的蜜蜂,几天后赵明歧找到本人,称他家的蜜蜂死亡是因放置的敌百虫所致要求赔偿,在未进行鉴定确定蜜蜂死亡原因的情况下,赔偿了赵明歧2000元。赵明歧事后反悔,将本人控告至公安局,要求赔偿其蜜蜂死亡的损失,经过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两次委托有关部门鉴定,鉴定结果为蜜蜂体内未见常见农药,可以认定被告饲养蜜蜂的死亡不是本人放置敌百虫所致。故本人不应赔偿赵明歧蜜蜂死亡的损失,已赔偿的2000元应予以退还。本诉原告孟现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迎林公(刑)鉴通字【2014】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迎林公(刑)鉴字【2015】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赵明歧的蜜蜂死亡不是因为原告放置敌百虫所致,蜂体内没有毒,赵明歧所收的2000元赔偿还应予返还;证据二,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迎林公(治)行终止决字【2015】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终止案件调查,没有违法事实,因此原告孟现实不应对被告赵明歧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证人孙友成、芦兆信证言。证实孟现实因赵明歧蜜蜂死亡,赔偿其2000元损失,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证人王光新、惠振河均证明自己所养的蜜蜂均死亡,同时惠振河认为自己的蜜蜂是死于蜂螨;证据四(复印件):公安卷宗的综合材料,证明赵明歧的蜜蜂死亡与孟现实放置敌敌畏没有因果关系。本诉被告赵明歧辩称,不同意退还孟现实给付的2000元赔偿款,因为能够证明自己蜜蜂的死亡确系孟现实放置敌敌畏所致。对于本诉被告的辩解没有提供直接证据。反诉原告赵明歧诉称,2014年9月17日至19日期间,反诉被告孟现实饲喂自家的蜜蜂时,由于饲喂方法不当,引来大量蜂群争食,造成孟现实饲养的蜜蜂死亡。出于报复,同年9月20日孟现实关闭自家的蜂箱门,在蜂箱边上饲喂蜜蜂的盆中放置敌敌畏,由于该行为导致反诉原告饲养的蜜蜂全部死亡,同年9月21日向迎春林业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报案,同年10月上旬反诉被告在芦兆信、孙友成的见证下赔偿了自己2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孟现实要求退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孟现实赔偿自己49箱死亡黑蜂价值4.9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承提鉴定费及反诉费用。反诉原告赵明歧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的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卷宗一册(复印件)。一是证明反诉被告孟现实下毒的事实;二是证明下毒之后,赵明歧自己的蜜蜂全部死亡的事实;证据二,专家意见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赵明歧的蜜蜂死亡与反诉被告孟现实的投毒(敌敌畏)有直接关系,这个专业意见,强于公安机关作的鉴定,更有说服力;证据三,虎林市蚕蜂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赵明歧死亡的黑蜂每箱价值1000-1300元,现在赵明歧主张每箱按1000元计算。证据四,冲洗照片52张,计52元的收据一份。该照片为证明死亡蜜蜂的情况而拍照。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为本次诉讼发生的往返车票25张,计374元。证据六,住宿票据一张20元,住过三宿。反诉被告孟现实辩称,反诉原告赵明歧所述与事实不符,赵明歧在公安机关最后一次报案中称死亡蜜蜂26箱,反诉称49箱蜜蜂全部死亡,并且赵明歧未提供49箱蜜蜂的来源。2014年光明林场区域内所有养蜂户的蜜蜂死亡是由于蜂螨所致,结合公安机关两份鉴定报告,未检出蜜蜂体内有常见农药,排除了反诉被告放置敌百虫导致赵明歧的蜜蜂死亡的可能性,且迎春林业地区公安机关委托佳木斯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两份检验报告,其效力要大于农业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其次,反诉被告在瓷盆中放置的是敌百虫,不是敌敌畏,且敌百虫稀释后不会对蜜蜂产生中毒死亡的损害后果;最后,反诉被告认为赵明歧的蜜蜂死亡是因为蜂螨病所致,而非农药中毒。据此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赵明歧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孟现实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2014年10月11日迎春林业地区公安机关对赵明歧的询问,自认共死亡蜜蜂26箱。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质证后的证据予以认证。对本诉证据认定,本诉被告赵明歧对本诉原告孟现实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体内没有毒就证明不是因为其所致”的意见符合正常的逻辑推理,该两份意见通知书作为民事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本院予以认定,且第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还认定了“盆内残留物中有敌敌畏成份”;对于孟现实提供的芦兆信和孙友成的证言,两名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证,他们所证实的主要内容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死亡蜜蜂赔偿的问题,对此赵明歧是认可自己接受过孟现的2000元的赔偿事实,故这两份证言应当予以认定;对于王光新、惠振河的证人证言,由于其只证明自己所养的蜜蜂死于螨虫所致,但不能证明赵明歧的蜜蜂的死亡原因,故王光新、惠振河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公安卷宗的综合材料,赵明歧虽然对此结论不予认可,但经审查这两份证据与上述两份鉴定结论相互关联,互为因果,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反诉证据的认定,对反诉原告赵明歧提供的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卷宗,反诉被告孟现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公安机关提供,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这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赵明歧提供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孟现实有异议,认为作出意见的专家不具鉴定资质,且效力不如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对于赵明歧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由于我省没有此类鉴定部门,且提供不出省外能够作出该鉴定的部门,故委托蚕蜂总站作出专家意见,该意见对案件事实起到了证明作用,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虎林市蚕蜂站出具的证明孟现实认为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公章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单位出具证明与法定代表人签名无关,公章是否真实需要提出异议并予以证明,既然无法证实,故认定该份证明合法有效;对于专家出具的鉴定费汇款单据,孟现实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对于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赵明歧提供的照片冲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虽然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符合票据发生的合理事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光明林场原书记于勇及迎春林业局多经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尽管孟现实对此有异议,但其理由不充分,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本院认定这两份证据合法、有效;对于反诉被告提供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赵明歧死亡蜜蜂共计26箱,不是49箱。对此赵明歧辩解认为,公安询问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此时蜜蜂还在陆续死亡,对于赵明歧的辩解,本院认为符合正常的逻辑推理,且公安卷宗综合材料写明双方所饲养的蜜蜂已全部死亡,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孟现实依据此份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明歧49箱蜜蜂的死亡与孟现实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孟现实为防止他人饲养的蜜蜂与自己的蜜蜂争抢食物,在自家的蜂箱旁边的蜜糖盆中放入了敌敌畏,导致赵明歧饲养的49箱黑蜂陆续全部死亡,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孟现实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歧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孟现实向自己饲喂蜜蜂的食物中放入敌敌畏与赵明歧的蜜蜂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围绕这一问题,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证质,通过审查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本院认为二者是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在于通过专家意见的认定可以看出,敌敌畏对蜜蜂的“熏杀”影响是很大的,这一观点排除了公安部门鉴定所强调的“触杀”问题,即公安机关的鉴定只强调了死亡蜜蜂身体内及蜂板上的蜂蜜内不存在有毒物质,但不能排除药物熏杀作用导致蜜蜂死亡的可能性,可以认定赵明歧的蜜蜂死亡是与孟现实投入药物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于死亡数量的认定,有迎春林业局多经局及于勇证明均能够证实,且庭审中,孟现实也认可了死亡蜜蜂是49箱这个事实。对于死亡蜜蜂的品种,孟现实否认是黑蜂,本院给其时间申请鉴定,但其逾期未申请,故对于辩解不予支持,认定死亡蜜蜂为黑蜂。对于死亡蜜蜂的价值,虎林市蚕蜂管理站予以了证明,尽管孟现实存有异议,但其异议不存在合理性及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该证明可以作为计算死亡蜜蜂价值的标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孟现实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赵明歧49箱黑蜂死亡的损失计4.9万元,鉴定费1500元,照片冲洗费20元,住宿费60元,合计50580元,冲减孟现实已赔偿的2000元,尚需支付48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自行给付;二、驳回本诉原告孟现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其中,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1025元),由本诉原告孟现实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帐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邢圆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忠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