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任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47号原告任某某,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被告任某某,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1年5月,原告对被告承建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尚欠12600元装修款没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12月前偿还此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某某一直不予偿还该笔借款。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装修款1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任某某欠原告任某某装修款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任申明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结合本院认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原告对被告承建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尚欠12600元装修款没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双方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12月前偿还此款。欠条表现形式为:今欠到任某某铝合金款壹万贰千陆百认可壹万贰千元整¥(12000元)还款日期:12月底欠款人:任某某,2014年元月。欠款到期后,原告任某某多次向被告任某某催讨此款,被告未予偿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后,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装修款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承 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贻秋婵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曹承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