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郑某甲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甲,胡某,张某,郑某乙,钱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6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3年3月27日被东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6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4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1996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学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戳号“飘子”,男,汉族,1990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6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学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无业,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男,汉族,1986年10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劳务人员,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郑某甲、胡某、张某、郑某乙、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俭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培会,被告人郑某甲、胡某、张某、郑某乙、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与朋友骑着一辆四轮自行车在东至县消防大队附近将王某甲(另案处理)刮碰了一下。后双方发生矛盾并约定在东至县第四中学大门口见面。于是被告人张某带人赶至第四中学十字路口处,被王某乙、杨志胜、周峰(三人均另案处理)、王某甲、张凯(未满16周岁未予刑事处罚)殴打。被告人郑某甲得知张某被打一事后,于2015年6月12日凌晨及下午主动通过电话与张凯取得联系。张凯将被告人郑某甲联系他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刘某。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胡某赶至东至第三中学门口与张凯、王某乙等人汇合,之后张凯与被告人郑某甲双方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约定在东至第三中学门口见面。随后被告人郑某甲电话联系其哥哥郑某乙,被告人郑某乙邀集了钱某、程世亮、刘伟后开车一道来到东至第三中学附近。见面之前被告人刘某、胡某分别准备了钢管、木棍作为斗殴工具,被告人刘某并安排王某乙、杨志胜、王某甲、周峰、张凯散开站在不同的方向,等候对方过来以便打架。被告人郑某甲、张某等人赶到第三中学附近后,被告人郑某乙从其车内拿出一根三节甩棍带在身上,和郑某甲等人步行赶往第三中学大门口。在大门口处,被告人张某发现王某乙并示意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甲上去便对王某乙的脸上打了一巴掌,被告人张某上去用脚踹王某乙。这时被告人刘某、胡某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和张凯、杨志胜、周峰、王某甲从不同方向一起快速上前殴打郑某甲、张某。被告人郑某乙拿着甩棍与钱某也上来参与殴打。双方发生混战中,被告人郑某乙拿出甩棍殴打了张凯左肩膀部位、杨志胜的左手肘部位。被告人刘某拿出钢管分别殴打了郑某甲、郑某乙。被告人钱某将刘某拿的钢管抓住并在争夺钢管时用脚踹刘某,将钢管抢夺过来。这时双方分开,被告人郑某乙将掉了一节的甩棍扔掉,并与被告人刘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准备离开,这时被告人刘某大声呼叫王某乙等人上去殴打对方。王某甲、张凯在东至县文化局书店边各拿一根木棍,张凯将其拿的木棍递给了王某乙,周峰将一个打扫卫生的簸箕把手撇了下来,作为斗殴工具。被告人刘某、胡某与王某乙等人便跟在后面追打钱某、张某。其中被告人刘某用捡来的甩棍、被告人胡某用木棍对钱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胡某用木棍对张某的头部进行了击打。2015年8月29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的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1、甩棍一根;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郑某甲、胡某、张某、郑某乙、钱某的供述和辩解;5、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7、东至县公安局路口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郑某甲、胡某、张某、郑某乙、钱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逞强好胜、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刘某、郑某甲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胡某、张某、郑某乙、钱某为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郑某甲、胡某、张某、郑某乙、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朱培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是因为哥们义气来帮忙,只是帮助者,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2、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与朋友骑着一辆四轮自行车,在东至县消防大队附近将王某甲(另案处理)刮碰了一下。离开现场后,双方通过电话约定在东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大门口见面。被告人张某带人赶到东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十字路口处后,被王某乙、杨志胜等人殴打。被告人郑某甲得知张某被打一事后,于2015年6月12日凌晨及下午,通过电话与张凯取得联系。张凯将被告人郑某甲联系他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刘某。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胡某赶至东至县第三中学门口与张凯、王某乙等人汇合。之后,张凯与被告人郑某甲通过电话、短信约定在东至县第三中学门口见面。随后,被告人郑某甲找到其堂哥郑某乙,被告人郑某乙邀集了钱某、程世亮、刘伟后,开车来到东至县第三中学附近。见面之前,被告人刘某、胡某分别准备了钢管、木棍作为斗殴工具,刘某并安排王某乙、杨志胜、王某甲、周峰、张凯散开站在不同的方向,以便打架。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等人赶到东至县第三中学附近后,郑某乙从其车内拿出一根三节甩棍带在身上,和郑某甲等人步行赶往东至县第三中学大门口。在大门口处,被告人张某发现王某乙并示意被告人郑某甲,郑某甲上去便对王某乙的脸部打了一巴掌,张某上去用脚踹王某乙。这时,被告人刘某、胡某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和张凯、杨志胜、周峰、王某甲从不同方向一起快速上前殴打郑某甲、张某。被告人郑某乙拿着甩棍与钱某也上来参与殴打。双方混战中,被告人郑某乙用甩棍殴打了张凯、杨志胜。被告人刘某用钢管殴打了郑某甲、郑某乙。被告人钱某将刘某的钢管抓住并用脚踹刘某,后将钢管抢夺过来。这时,双方分开,被告人郑某乙将掉了一节的甩棍扔掉,并与被告人刘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即准备离开,这时被告人刘某大声呼叫王某乙等人上去殴打对方。王某甲、王某乙各拿一根木棍,周峰将一个打扫卫生的簸箕把手撇了下来,作为斗殴工具。被告人刘某、胡某与王某乙等人便跟在后面追打。其中,被告人刘某用捡来的甩棍、胡某用木棍对钱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胡某用木棍对张某的头部进行了击打。2015年8月29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张某的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郑某甲、胡某、张某、郑某乙、钱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均为: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郑某甲、胡某、张某、郑某乙、钱某均无异议。且有甩棍一根;东至县公安局尧渡派出所东公(尧)受案字(2015)1095号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东公(尧)鉴通字(2015)5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至县公安局东公(尧)证保决字(2015)9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东至县公安局东公(尧)扣字(2015)47号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东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通话及短信清单,东至县人民医院医务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东至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和解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东至县公安局东公(尧)决字(2013)第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至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东至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东至县公安局尧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东至县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入所记录,东至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廖某、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郑某甲、胡某、张某、郑某乙、钱某的供述和辩解;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物)鉴(法)字(2015)第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郑某甲、胡某、张某、郑某乙、钱某持械聚众斗殴,其中刘某在聚众斗殴中起指挥作用、郑某甲起组织作用,均应认定为首要分子,胡某、张某、郑某乙、钱某系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郑某甲、胡某、张某、郑某乙、钱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减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故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郑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甩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