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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臧大力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大力,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90号原告:臧大力。委托代理人:丛谷华,长春市南关区常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奎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臧大力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嘴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臧大力诉称:臧大力于2001年10月10日与红嘴子村六组村民李敏结婚,并一直在红嘴子村六组居住至今,一直以种地为生,是红嘴子村集体组织成员,并实际履行了村民的责任与义务,直到2011年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占为止,红嘴子村集体土地被征占后,红嘴子村六组村民每人应得土地款及安置费共计156000元,臧大力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臧大力多次找红嘴子村委会讨要此款,红嘴子村委会以臧大力未有法院判决为由拒付此款,故臧大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红嘴子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分配款15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红嘴子村委会负担。本院认为:臧大力要求红嘴子村委会向其给付土地补偿分配款,红嘴子村委会以其不具有红嘴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由抗辩其不具备分配资格。由于我国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受益人应当是被征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因此,臧大力应否补偿生活费及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红嘴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成员的认定规则属于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臧大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