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1068钱永旺与王树有、张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旺,王树有,张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068号原告钱永旺,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树有,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树财,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钱永旺与被告王树有、张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旺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王树有与张树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5000元。被告王树有、张树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据记载:借款时间是2015年9月2日,借款金额为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日,借款人是张树财、王树有。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王树有、张树财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树有、张树财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王树有、张树财在原告钱永旺处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于借款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9月3日还款,王树有、张树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放弃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钱永旺与被告王树有、张树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永旺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王树有、张树财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有、张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钱永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王树有、张树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