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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6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肖世平与廖强华、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平,廖强华,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6037号原告肖世平,女,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强华,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新新区人和黄山东段174号1幢(环卫集团六楼),组织机构代码66891833-X。法定代表人廖强华。原告肖世平诉被告廖强华、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世平委托代理人何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强华、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世平诉称,廖强华于2013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3%/月。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廖强华转款4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向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余款200万元无法依约偿还。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5月28日针对余款20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协议到期后,被告仍然无法按期还款,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到期后被告仍无法还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至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还款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2%/月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廖强华、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肖世平与借款人廖强华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肖世平向廖强华出借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利息按月计收,起息日为××将资金付给借款人之日,结息日为次日借款之日,借款人需在每个结息日当日将应付利息支付给××。同日,肖世平及其配偶廖兴高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计向廖强华转款400万元,廖强华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肖世平银行转款400万元。2014年6月10日,甲方肖世平(××)与乙方廖强华(借款人)、丙方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200万元,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乙方在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丙方愿意为乙方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该《借款协议》载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400万元,已归还200万元,2014年6月10日续签200万元。”2014年9月16日,甲方肖世平(××)与乙方廖强华(借款人)、丙方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200万元,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乙方在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丙方愿意为乙方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该《借款协议》载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400万元,已归还20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16日两份《借款协议》是在被告偿还2013年9月28日的借款200万元后,双方续签的;被告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8月25日;本案中,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原告配偶廖兴高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廖强华转款12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收条、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廖强华、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廖强华、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廖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依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廖强华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对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另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7日)届满,被告廖强华仍未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廖强华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8月27日,自愿按2%/月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强华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两份《借款协议》中,原告与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约定担保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截止原告起诉时(2015年10月20日),已经超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原告自认未提起财产保全,故本院对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世平借款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2%/月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肖世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23980元由被告廖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章平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小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