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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金环、杨永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民权县国丰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打电话让何某、尹某到该房间内三人吸食冰毒约1克。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民权县绿洲路北段自己家中,打电话叫马某到家中吸食冰毒,二人吸食冰毒约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尹某、马某的证言、吸毒人员动态管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宗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育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