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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华、耿其兰等与盖明礼、阮艳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华,耿其兰,盖明礼,阮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6执异4号异议人郭华,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耿其兰,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盖明礼,男,1976年1月7日出生,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阮艳红,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耿其兰申请执行盖明礼、阮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华于2016年2月1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淮阳县黄集乡信用社对面红双喜家具广场门面房四间(三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华称,1、2013年11月29日,异议人与盖明礼签订门面房买卖合同书,盖明礼以85万元的价格将该四间门面房转让给力异议人郭华,异议人按约定分三批将房款交给了盖明礼。盖明礼收到房款后,于合同签订之日的2013年11月29日为申请人出具了总收条。故该门面房应归异议人郭华所有和使用,淮阳县人民法院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耿其兰的一面之词,就草率将所有权属于异议人的门面房查封,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15)淮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门面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耿其兰辩称,1、异议人在查封异议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提出已超出期限,且在诉讼期间三个月内盖明礼夫妇未提过此事。2、异议人买受该房屋应当提供过���手续或者公证手续,否则不予认定。3、红双喜家具店老板每年将租金都交给盖明礼,经营四年来从未听说该房屋卖给异议人。4、假如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也系个人行为,不得对抗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盖明礼称,1、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耿其兰应提供四间房屋属于盖明礼的证据。但耿并未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我们认为法院的查封是违法的。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当时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候,郭华并不知道。3、郭华在得知房子被查封后,立即向原承办法官提出异议,但该法官并未作出答复,责任不在郭华。4、法院在审理时候并未播放红双喜家具店老板录音,即使有录音,也不能证明老板身份,应到庭作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耿其兰诉被告盖明礼、阮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请,依法于2015年8月20日查封了盖明礼所有的位于淮阳县黄集信用社对面红双喜家具广场门面房四间(三层)以及其它房产。在审理期间,郭华于2015年10月23日以该查封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原承办法官进行反映。后本案经原告耿其兰申请立案执行,异议人郭华以该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郭华向本院提供一份与被执行人盖明礼签订的门面房买卖合同,合同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合同内容为被执行人盖明礼将位于淮阳县黄集信用社对面门面房四间(三层)出售给异议人郭华,总价款85万元,约定郭华分三次支付房款。现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权利人判断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未登记的建筑物,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进行判断,郭华虽提供有买卖合同,并未提供该合同合法有效的证据,且与本院调查情况不符。因此异议人郭华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异议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认为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杜运明审判员  许成军审判员  张常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