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泰和县碧溪镇江背村江背组、刘小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和县碧溪镇江背村江背组,刘小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碧溪镇江背村江背组,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大道罗家巷。负责人:严民祥,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阙德桂,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平。委托代理人:尹木盛。上诉人泰和县碧溪镇江背村江背组(以下简称某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刘小平向泰和县碧溪镇镇政府申请在泰和县碧溪镇某村某组新建住宅,县政府发放了泰集用(2012)第35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刘小平便兴建房屋。因刘小平兴建房屋大门前正面(房屋与水渠相距3米左右)历来有一条水渠,长15米,该水渠是用于灌溉某小组的农田。刘小平在建房过程中,刘小平父亲与某小组的时任组长商议,由刘小平将水渠修好,渠面浇活动盖板,以便清淤通水,某小组可以补助些费用。事后,刘小平将水渠修好,但水渠盖面不是活动盖板。2013年春耕生产时因水渠堵塞,某小组将该水渠盖板砸烂。为此,双方多次经村、镇组织调解未果。刘小平遂于2015年6月9日以因水渠问题现无法修建院子围墙,且水渠的存在对刘小平及家人构成严重的安全隐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某小组停止侵害,并赔偿刘小平损失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小平兴建房屋大门前正面(房屋与水渠相距3米左右)历来有一条水渠,长15米,该水渠是用于灌溉某小组的农田。考虑到刘小平家的安全出行,应由刘小平自行出资将水渠修成高、宽各1米,并用水泥做好活动盖板盖好,以便该水渠今后清淤通水。某小组今后不得对该水渠进行侵害。对刘小平要求某小组赔偿损失15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和县碧溪镇江背村江背组停止对原告刘小平兴建其房屋大门前水渠侵害,今后不得再损害原告修建的水渠及水泥盖板;二、限原告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其自行出资将水渠修成高、宽各1米,长15米,用水泥做好活动盖盖板,并确保水渠通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小平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和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某小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刘小平的诉讼请求,禁止刘小平用水泥盖板将水渠盖住,并恢复水渠原状,本案上诉费由刘小平负担。其理由是:1、刘小平房屋大门前的水渠是某小组通水所用,历来就有,任何人无权在水渠上构筑设施。刘小平擅自在水渠上加盖非活动水泥板,导致2013年春耕生产时水渠堵塞,在当地政府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形下,某小组为了疏通水渠,才不得不将刘小平擅自用水泥做的非活动盖板砸烂,某小组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水渠的通水畅通。2、原审法院判决考虑刘小平的出行安全,要求刘小平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出资将水渠修成高、宽各1米,长15米,用水泥做好活动盖盖板,并确保水渠通水,该判决属于错误、不合理的判决。水渠的使用者和管理者是某小组,刘小平审批的建房范围不在水渠的范围内,刘小平不是水渠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其无权对水渠进行任何修建,更无权用活动盖板将水渠盖住。被上诉人刘小平答辩称:1、刘小平房屋大门前面的水渠不是历来就有,而是某小组在未经使用权人和三组全体组员的同意,在使用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修建的;2、村委会前任村主任是打砸水渠盖板的积极参与者,其滥用职权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3、刘小平在建房之前应某小组多次要求将水渠两边用水泥砂浆砌石块、上面用钢筋混凝土覆盖,某小组的打砸破坏行为实为报复行为;3、某小组上诉称刘小平故意从外面运来泥土将水渠填埋完全是捏造事实;4、水渠离刘小平房屋门口太近,且旁边有一条湍急的河流,对其家人尤其是小孩的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6、水渠是农田的基本设施,也是公共设施,任何人都无权占有,请求某小组赔偿损失15000元,并判定某小组将水渠改道,恢复至柳树庄边历史水渠位置,并修好水渠,做到安全、通水两不误。综合上诉人某小组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刘小平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刘小平是否有权在水渠上筑建水泥板?某小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刘小平提供刘其昌的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其房屋大门前面的水渠不是历来就有的而是后面开挖的。某小组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刘其昌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小平兴建的房屋大门前正面的水渠属历史形成的,该水渠用于灌溉某小组的农田。由于刘小平没有证据证实其房屋大门前的水渠地块已经过政府审批给其建房了,故该水渠所处的地块使用权应归村集体所有。刘小平在未经某小组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在该水渠上加盖非活动盖板,属违章搭建,且其行为导致该水渠堵塞影响了某小组的农田灌溉,某小组因此而将刘小平修建的非活动盖板砸烂事出有因。由于刘小平兴建房屋时该水渠就是某小组灌溉农田所用,其认为该水渠系某小组擅自修建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某小组停止侵害该水渠并赔偿15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该水渠虽对刘小平及家人构成安全隐患,但其兴建房屋时该水渠已存在,且排除安全隐患的方式不仅仅是在水渠上加盖盖板,可以采取其他不影响某小组灌溉农田的方式解决。刘小平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小组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15000元,某小组并未提起反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小组要求刘小平恢复水渠原状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某小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刘小平辩称要求法院判令某小组将该水渠改道,并赔偿损失15000元,由于其起诉时未主张将该水渠改道,其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也未提起上诉,故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限刘小平自行出资将水渠修成高、宽各1米、长15米,用水泥做好活动盖盖板,并确保水渠通水,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小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合计350元,由被上诉人刘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东江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