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成刚),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69********,汉族,高中文化,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锻造厂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63号1栋1单元1806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贤姝、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鄂C×××××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车城路经湖南路、镜潭路往红卫方向行驶,行驶至湖南路交警岗亭路段处,被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在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查获和抽血现场照片、吹气式酒精检测单、查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程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5)毒物鉴字第907号);6、公安执法视频录像、讯问被告人王某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王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光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