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宋祖华与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宋祖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前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王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祖华。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祖华在原审中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系雇佣关系。2013年11月3日,原告在为被告园区清理运送垃圾时,不慎跌伤,致脊髓损伤。原告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行椎间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并出院后陆续检查治疗至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对于原告出院后的复查治疗费用及原告的误工及伤残等损伤未予处理。双方未能就此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7307.91元。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系被告临时雇佣人员,对原告是按天计算劳务报酬的。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所主张的城镇赔偿标准于法无据。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治疗费,并且还派出了护理人员,原告住院所用车辆也是被告所派出的,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给予原告伙食补助等费用。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0周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按照农村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进行补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宋祖华常年在外打工,2012年11月3日原告和同事一起在为被告园区运送玉米皮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跌伤,后被送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3日出院,原告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有被告支付。后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134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鉴定,2015年1月8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祖华本次外伤致右下肢单瘫评为八级伤残;致颈椎内固定术后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祖华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7307.91元。其中医疗费134元;误工费21344元;护理费934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为214180.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经审查并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134元,有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相关费用单据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21344元,以青岛市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时间有误,法院认定原告误工费应为21051.6元(42688元÷365天×18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9349.75元,因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误工损失,亦无举证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法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5元(32869元÷365天×10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法院结合青岛市出差人员每日生活补助费认定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法院结合原告病情及常规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偿金214180.16元,以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5227元为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得出,因原告系1952年8月28日出生,故在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应为62周岁,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02907.52元(35227元×18年×32%)。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27093.6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垃圾清理工作,在原告工作过程中被告未尽到对原告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乘坐载有玉米皮车辆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祖华医疗费107.2元(134元×80%)。二、被告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祖华误工费16841.3(21051.6元×80%)。三、被告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祖华护理费720.4元(900.5元×80%)四、被告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祖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0元×80%)。五、被告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祖华交通费240元(300元×80%)。六、被告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祖华残疾赔偿金162326元(202907.52元×80%)。七、被告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祖华鉴定费1280元(1600元×80%)。八、驳回原告宋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1674.9元,因被告已给付4000元,由被告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宋祖华17767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宋祖华承担1403元,由被告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07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宣判后,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失地农民不当,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过错比例不当,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主要过错。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祖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及认定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户籍地为即墨市七级镇湍湾东街村,该村村委证明宋祖华因土地流转给颐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土地耕种,其于2010年起即常年外出打工维持生活。故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失地农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既无土地耕种,且一直在外打工作为其生活收入来源,故原审判决确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正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运送玉米皮时从车上摔下跌伤,系在为上诉人从事劳务中受到损害,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结合本案案情确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上诉人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