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白巴特诉被告周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巴特,周晓峰,韩银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514号原告白巴特,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业,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石海泉,男,1960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退休职工,大专文化。被告周晓峰(又名周小峰),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司机,初中文化。被告韩银柱,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原告白巴特诉被告周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白巴特申请,追加韩银柱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赵赫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巴特及委托代理人石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银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巴特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被告韩银柱由被告周小峰经手在我承包经营砂矿处购买的七车河沙。其中五车是每立方米23元,二车为每立方米26元。七车河沙未给付河沙款,只是在收据本上给我出具了收据(实际是欠据)。被告韩银柱停止购买河沙后,我多次向其索要河沙款,被告韩银柱一直未给付。因收据是由被告周晓峰签字的,所以要求被告周晓峰、韩银柱共同支付买卖河沙欠款1246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晓峰、韩银柱负担。被告周小峰答辩称,此款不应该由我偿还,我是被告韩银柱雇佣的司机,所以应由被告韩银柱偿还此款。被告韩银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巴特与被告韩银柱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韩银柱与被告周晓峰系雇佣关系。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被告韩银柱雇佣被告周晓峰从原告白巴特处拉取7车河沙,未给付原告白巴特买卖河沙款合计12465元。被告周晓峰分别在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1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3月27日“收据”中签字确认买卖事实存在。被告周晓峰在2013年8月15日拉取河沙时未在“收据”中签字,但对拉取河沙的事实予以认可。收据实为欠据。拉取河沙后被告韩银柱未支付河沙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白巴特向法庭提交证据:出示收据六枚,证明被告韩银柱从我处赊购河沙至今未给付欠款的事实。被告周晓峰质证认为,对证据中2013年8月15日的收据有异议,不是我签的字,装完车着急走我没有签字,确实是拉河沙了。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韩银柱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白巴特提交的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1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3月27日的“收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8月15日的“收据”,被告周晓峰虽未签字,但因其对拉取河沙的事实予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白巴特与被告韩银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韩银柱在原告白巴特处购买河沙,应承担给付买卖河沙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白巴特要求被告韩银柱支付买卖河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峰系被告韩银柱为拉取河沙雇佣的司机,与原告白巴特之间无买卖事实,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白巴特要求被告周晓峰支付买卖河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韩银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银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白巴特买卖河沙欠款12465元;二、驳回原告白巴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韩银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赫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