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洪某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535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88年9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陆开国,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洪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海,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