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加钗与苏传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传楷,杨加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0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传楷。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加钗。委托代理人:郑星星、翁鹏威,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传楷因与被上诉人杨加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4日,苏传楷向杨加钗借款50万元,并向杨加钗出具借据一份。为此,杨加钗于次日向苏传楷转账付款50万元。后经杨加钗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杨加钗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传楷偿还杨加钗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苏传楷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苏传楷向杨加钗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杨加钗要求苏传楷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主张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苏传楷辩解本案的借款已被充抵案外人欠其的债务,缺乏证据。由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间,杨加钗可以随时要求苏传楷履行,而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杨加钗向苏传楷起诉主张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苏传楷关于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与法相悖,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7日判决:苏传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加钗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1元,减半收取4430.5元,由苏传楷负担。上诉人苏传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8月4日,苏传楷与丁宗滔签订《温州建峰公司庙新煤矿项目部井巷掘进工程第二标段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苏传楷将其持有的25%股份及本工程的转让费一性作价以150万元转让给丁宗滔,丁宗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苏传楷60万元,在办完所有转让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苏传楷50万元。2009年11月4日苏传楷立据向杨加钗借款50万元,杨加钗通过银行转账给苏传楷50万元。期间,杨加钗与丁宗滔告诉苏传楷,杨加钗加入了丁宗滔等人在该项目的合伙,杨加钗出借给苏传楷的50万元借款抵扣作为丁宗滔应支付的转让费,苏传楷也同意了杨加钗和丁宗滔的这一结算请求。苏传楷在原审中二次向原审法院递交追加丁宗滔为第三人的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却未予追加,也未在判决书中对苏传楷提交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作出判决或裁定,违反了诉讼程序。本案借款至起诉长达五年之久,杨加钗对于苏传楷与丁宗滔之间的股份转让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苏传楷主张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已逾。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加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加钗辩称:本案借款与丁宗滔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苏传楷与被上诉人杨加钗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传楷与杨加钗对于苏传楷于2009年11月向杨加钗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予以确认。苏传楷主张本案借款已冲抵丁宗滔应向苏传楷支付的股份转让款的事实,杨加钗予以否认,苏传楷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为案外人申请参加和人民法院通知案外人参加。苏传楷申请追加案外人丁宗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属于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之列。原审法院在审查后,认为苏传楷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涉及苏传楷和丁宗滔之间的股份转让与本案借款相关,从而当庭作出驳回苏传楷申请的决定,不存在对其申请不予处理之实。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杨加钗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苏传楷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适当的宽限期。苏传楷提出本案借款发生至杨加钗起诉主张实现债权有五年之久,已逾二年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苏传楷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61元,由上诉人苏传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学箭审判员 罗奇豪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如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