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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万静静协助组织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静静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静静,女,1984年8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静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起,“猴哥”(另案处理)在邱金富(已判刑)出面承租的石狮市振兴路××酒店附属楼七至十楼开设养生理疗会所,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同年7月起,被告人万静静在会所内担任收银员,负责记账收银工作。同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查获该会所,当场抓获服务及记账、收银人员田涛(已判刑)、卖淫女、嫖娼人员各3名,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642元及记帐单、POS机签购单等物。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万静静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万静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记账单,现场照片,租赁合同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万静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静静明知他人组织妇女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静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静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祖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万静静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