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吴钢师与被告(反诉原告)贺帅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钢师,贺帅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反诉被告)吴钢师,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湧、魏明星,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贺帅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负责人李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蔷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吴钢师与被告(反诉原告)贺帅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钢师的委托代理人杨湧、魏明星,被告(反诉原告)贺帅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钢师诉称,2015年2月10日15时,被告贺帅齐驾驶晋MHEx**“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运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牛池村村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运稷路我驾驶的“建设”牌100型摩托车(后乘原告妻张苏便)相撞,致我和妻子张苏便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我和被告贺帅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苏便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贺帅齐赔偿我各项人身损失101582.02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3582.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帅齐辩称并反诉,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晋MHEx**“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575元,此次事故还给我造成车辆损失6008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共计8783元,故反诉:被告吴钢师返还垫付款并赔偿我车损共计8783元。反诉被告吴钢师辩称,反诉原告贺帅齐的车损鉴定单位没有资质,车辆鉴定费200元的缴款单位系交警队,而非反诉原告。对鉴定结果不应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5时,被告贺帅齐驾驶晋MHEx**“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运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牛池村村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运稷路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100型摩托车(后乘张苏便)相撞,致原告、张苏便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和被告贺帅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苏便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晋MHE5**“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被告贺帅齐持C1型驾驶证。无牌100型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本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帅齐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475元,给张苏便垫付医药费1100元。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花费医药费25927.8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2015年5月2日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共花费134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2015年8月13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手术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右下肢两处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此项费用评定为10000元;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的护理期评定为4个月,营养期评定为4个月。对该鉴定,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持保留意见。被告贺帅齐认为鉴定依据不存在,故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时至判决前,被告贺帅齐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吴钢师主张的损失费用,二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类用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根据相关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住宿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户计算;、护理日期应按住院期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考虑3000元,被告贺帅齐认为应考虑1000元。对原告吴钢师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摩托车修理时间是2015年2月5日,系事故发生前修理,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该费用不应认可。反诉原告贺帅齐主张车损6008元,并提供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鉴定单位没有资质,对鉴定结果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和被告贺帅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苏便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意见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手术费用的鉴定意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部门虽各评定为4个月,但该鉴定意见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不符,故应酌情认定各为80天,并按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吴钢师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因二被告未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药类进行举证,故其扣除该类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相关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考虑到原告为治病,交通费必然产生的实际情况,对该费用应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票据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对原告吴钢师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摩托车的修理时间是2015年2月5日,系事故发生前修理,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该费用不应认定。结合原告诉求,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36061.84元(含后期手术费用10000元);二、误工费为14640元(80元/天×183天);三、护理费为6400元(80元/天×80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五、营养费为2400元(30元/天×80天);六、残疾赔偿金为17618元(8809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82199.84元(含被告贺帅齐垫付的1475元)。对反诉原告贺帅齐提供的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书,反诉被告认为该鉴定单位没有资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该鉴定费票据显示,鉴定费系万荣县交警大队给鉴定机构交纳的,故反诉原告贺帅齐无权主张该费用。因晋MHEx**“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吴钢师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贺帅齐垫付的14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吴钢师时应予扣减,并支付给被告贺帅齐。因反诉被告吴钢师驾驶的无牌100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该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贺帅齐车损2000元;反诉原告贺帅齐的其余损失4008元,由反诉被告吴钢师和反诉原告贺帅齐各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钢师各项人身损失等82199.84元(含被告贺帅齐垫付的1475元);二、反诉被告吴钢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贺帅齐车损4004元;三、驳回原告吴钢师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反诉费25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共计4908元,由原告吴钢师承担2454元,由被告贺帅齐承担2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杜爱霞审判员 王溪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旭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