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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曹世杰与大连宏安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世杰,大连宏安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世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宏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海园26号2单元2层2号。法定代表人:纪秀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云,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佳,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曹世杰与原审被告大连宏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4464号民事判决,曹世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世杰、被上诉人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世杰一审诉称,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的内容是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于2007年9月与宏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遵纪守法和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直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不能接受,被告又不配合原告领取失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当时没有签收。1、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特殊工种)做过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原告当时因工负伤,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3、原告当时患病住院是在医疗期内,所以原告不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宏安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原被告之间是基于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下发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书上已签字确认,因此不存在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宏安公司于2009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至东北特钢从事冶金相关工作,合同于201O年12月5日续签,续签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签字确认。2014年8月18日,双方因另一劳动争议诉讼在一审法院,因原告要领取失业金,需要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原告因证明书中的解除原因是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不接受。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15)第1925号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主张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因原告要领取失业金,需要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是为劳动部门出具,为原告顺利领取失业金出具,非客观事实,因原告对证明书内容不满未接受,则该证明书已失去作用,原告亦未接收,故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世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世杰负担。上诉人曹世杰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增加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名誉损失费5万元。上诉理由:双方于2007年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上诉人被派遣到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被上诉人不但不给上诉人治疗,还拖欠7个月的工资,并在上诉人工伤休治期和肾结石住院治疗期,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在西岗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内容是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纪律,上诉人没有签收。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该证明书的出具场所是在法庭,而且记录已存入档案,对上诉人的以后造成的负面影响和打击无法想象,被上诉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被上诉人宏安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对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文书来讲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对于其他上诉内容我方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金劳人仲定字(2015)第1925号文书为不予受理决定书,而非一审判决表述的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安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19日向上诉人曹世杰发出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在终止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前,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再行解除的问题,另根据2014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形成背景、原因,该证明书并无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为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曹世杰提出的名誉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系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曹世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宏安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世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