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司治超与崔甲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治超,崔甲晶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司治超,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侯本庆、李洛银,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甲晶,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商河县。原告司治超因与被告崔甲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本庆、李洛银及被告崔甲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治超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明湖小区XXXX“快乐成长小饭桌”(以下简称“小饭桌”)经营权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7万元整一次性付清,转让后“小饭桌”房屋使用权及内部所有财产归乙方所有,原告承担该房屋使用的一切费用。在附加条款中,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将其九月份已收费和未收费的学生,交付给原告,且被告为原告无偿服务15-20天。原告接管后,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并不是“小饭桌”的实际经营人,不具有“小饭桌”的经营权,同时也没有取得相应的餐饮服务许可,亦未办理食药局食品卫生许可,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始终不予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7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证据2、收条一份。被告崔甲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协议转让的是房屋使用权及内部的财产,并不是“小饭桌”的经营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转让协议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30日,原告(乙方)司治超与被告崔甲晶(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明湖小区XXXX“小饭桌”转让给乙方,转让费7万元整一次性付清。转让后“小饭桌”房屋使用权及内部所有财产归乙方所有,乙方承担该房屋使用的一切费用。在附加条款中,双方同时约定,甲方将其九月份已收费和未收费的学生,交付给乙方,甲方为乙方无偿服务15-20天。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司治超与被告崔甲晶签订的“小饭桌”转让协议中虽未明确双方的转让标的为“小饭桌”之经营权,但从协议及其附加条款的内容看,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其双方意指且已实际履行的转让标的系原由被告所经营的、为在校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包括房屋租赁使用权及内部财产在内的“小饭桌”饭店之经营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此种“小饭桌”饭店之经营权签订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意指的“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影响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小饭桌”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进而请求被告返还转让费7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向其隐瞒“小饭桌”之前无相关行政许可以及不具有合法经营权之行为构成欺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转让合同,而不能据此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治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司治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强红燕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