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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波、刘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波,刘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8179013-4委托代理人胡利昆。被告刘波,男,个体。被告刘畅,女,个体,系被告刘波妻子。原告河套农商行诉被告刘波、刘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刘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套农商行因被告刘波、刘畅未偿还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波、刘畅偿还借款47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付利息;2、被告刘波、刘畅以抵押的房产(房权证临河区巴房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波、刘畅系夫妻。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波、刘畅以其房屋(房权证临河区巴房字第号)一套作抵押向原告河套农商行借款4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合同约定月利率10.8‰,按季结算,结算日为每季20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人未��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可以终止和解除本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登记,并进行抵押合同。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属实。被告刘波、刘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波、刘畅以其房产作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刘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套农商行借款47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付利息;二、被告刘波、刘畅以抵押的房产(房权证临河区巴房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被告刘波、刘畅负担4427元,退还原告河套农商行4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彦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