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辖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泰安鸿信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泰安鸿信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听潮路16号。法定代表人冯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鸿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湖屯镇张店村。法定代表人马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泰暄路2639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上诉人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商初字第7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根本没有我单位的盖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依原告就被告原则,被上诉人应到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泰安鸿信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安鸿信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对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如果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肥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东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秦洁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燕冠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