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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余根与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余根,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365号原告:刘余根,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企业工人,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余同中,潜山县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刘和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余根诉被告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同中,被告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励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余根诉称:2014年3月2日,刘余根应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聘用到其公司工作,从事石材切割作业,在小切车间干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4日,刘余根在工作中不幸被切割机锯伤左手拇指及中指。因申请工伤认定,需要确认劳动关系,现刘余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刘余根与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辩称: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与刘余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对刘余根受伤之事亦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刘余根受余正宏聘用到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小切车间干活,从事石材切割作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陈述,2014年该公司由余正宏承包经营;刘余根当庭承认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2014年度是由余正宏承包经营,其劳动报酬亦在余正宏处领取。2014年10月24日,刘余根在工作中不幸被切割机锯伤左手拇指及中指。之后,刘余根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对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与刘余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分歧,刘余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潜山县官庄镇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潜山县官庄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与刘余根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亦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由余正宏承包经营,刘余根由余正宏聘请从事余正宏安排的事务,劳动报酬亦由余正宏发放,余刘根未接受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余刘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余刘根要求确认其与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余根认为,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与刘余根之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此,余刘根与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照法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应认定余刘根与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是指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从工伤角度对劳动者提供帮助,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时,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刘余根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余根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安徽潜山县四峰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余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永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