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刑初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4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02年12月27日晚,在吉林省和龙市某镇某村二组,盗窃失主杨某某家牛圈内的一头母牛,并销赃给王某甲。经鉴定,失主杨某某的母牛的价值为3000元。案发后,失主杨某某追回被盗母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认盗窃的犯罪事实,且有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商某某的证言,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破案报告、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刑,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