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迈思科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天贸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迈思科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天贸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迈思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万安路长兴科技园22栋。法定代表人王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鹰,广东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天贸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前进一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林俊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嘉丽,广东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明艳,广东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迈思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迈思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山天贸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山天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应迈思科公司采购订单要求,中山天贸公司向迈思科公司供应电芯,双方约定“月结60天”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中山天贸公司供货后,迈思科公司未结付货款,中山天贸公司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核对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往来账目,一致确认迈思科公司欠款金额为775701元。中山天贸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迈思科公司支付货款776144.40元及逾期利息共计8330.62元(自2015年3月29日暂计至2015年6月5日止,逾期天数为6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56计算,即为69x776144.40x0.056÷360=8330.62)及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以上合计:784475.02元;2、迈思科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山天贸公司、迈思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迈思科公司公司欠中山天贸公司货款775701元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迈思科公司未支付货款,已违约,应向中山天贸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深圳市迈思科电子有限公司应依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支付中山天贸电池有限公司货款77570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9日起,以7757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二、驳回中山天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诉讼费5822元、财产保全费4442.38元,由迈思科公司承担。上诉人迈思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相互抵销。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深圳市迈思科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迈思科)尚拖欠被上诉人中山天贸电池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天贸)货款775701元属实,但是,为什么拖欠却是有原因的。原因就是重庆市国信通讯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国信通)同样拖欠上诉人货款99多万元。虽然,中山天贸与重庆国信通分属两个独立的法人,但是,这两家公司有一个共同的出资人(股东)一一林俊烨。具体情况是:1、林俊烨与林俊颇、林俊仰(疑似兄弟关系)投资设立中山天贸,林俊烨出资999万元,担任经理职务。2、林俊烨与陈海杰投资设立了重庆国信通,林俊烨出资1560万元,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3、更为蹊跷或者说更能说明问题的事实是:上诉人本身与重庆国信通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国信通)有往来关系。但是,林俊烨却指示上诉人直接与重庆国信通进行货款结算(上诉人可提交增值税发票和双方的款项往来银行流水、订购单、发货单、退货单等予以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林俊烨并非中山国信通的出资人,中山国信通之所以能够把本公司的付款义务转嫁给重庆国信通承担,可见它们之间有很深的渊源及关联交易关系,上诉人甚至可以认为林俊烨就是中山国信通的实际控制人。4、上诉人拖欠中山天贸77万货款,是因为重庆国信通(或者中山国信通)拖欠上诉人货款99多万。而通过前面的分析已经明确了这样一个事实:中山天贸和重庆国信通名义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其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却为林俊烨,这两家公司都是由林俊烨控股的关联企业,都是他自家的资产。本案所涉给付之债,完全可以通过债的抵销使各自对对方的负债归于消灭。债的理论告诉我们,双方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双方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互负债务在对等数额内相互消灭。这样既可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还可确保各自债权的顺利实现、和谐稳定双方的合作关系。如果债的抵销确因某种法律障碍难以直接实现,作为一种和解的方案,上诉人愿意将对重庆国信通的99多万债权中的等额部分转让给中山天贸,这对于林俊烨来说只不过是将钱从左边口袋掏出来放入右边口袋的事情。但是如果让上诉人另行起诉重庆国信通,不仅是诉累,还可能面临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如果林俊烨紧捂钱袋,只进不出,那么势必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这,完全是可以避免的。被上诉人中山天贸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迈思科公司拖欠货款775701元属实,应予以支付该货款及利息。二、中山天贸公司与重庆市国信通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因此不应由中山天贸公司承担或相互抵销债务。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迈思科公司拖欠中山天贸公司的货款属实,迈思科公司应据实予以支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迈思科公司请求将本案债务与案外人拖欠迈思科公司的其他债务相互抵销。因案外人与中山天贸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迈思科公司此项要求不符合应予债务抵销的法定情形,且中山天贸公司亦不同意债务抵销,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上诉人公司迈思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鹏审 判 员 蔡劲峰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