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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袁廷运、徐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袁廷运,徐慧,高启浩,刘贞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住所地:菏泽市成武县伯乐街中东段。负责人康思雷,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若斌,原告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战志远,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袁廷运,居民。被告徐慧,居民。被告高启浩,居民。被告刘贞彦,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被告袁廷运、徐慧、高启浩、刘贞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若斌、战志远及被告袁廷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高启浩、刘贞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袁廷运、徐慧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廷运、徐慧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年利率15.84%。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贞彦、高启浩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人为被告袁廷运、徐慧在原告处的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到期,但是被告袁廷运、徐慧未按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还款,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袁廷运、徐慧以种种理由拒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刘贞彦、高启浩偿还该笔借款,二人亦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袁廷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和利息、罚息,被告徐慧、刘贞彦、高启浩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廷运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现在该笔贷款用于门窗加工的流动资金,资金链断裂,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下一步我会想办法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徐慧未答辩。被告刘贞彦未答辩。被告高启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袁廷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7844115059422186),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违反合同任一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约定由被告刘贞彦、高启浩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贞彦、高启浩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袁廷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借款后,被告袁廷运未偿还本金,利息结至2015年8月6日。经原告催收,被告袁廷运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刘贞彦、高启浩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徐慧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名一栏中仅以被告袁廷运的配偶身份签字按手印,而非本案借款人或担保人。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袁廷运、刘贞彦、高启浩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廷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30%的罚息。被告刘贞彦、高启浩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徐慧虽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名一栏中签字,但其只是以被告袁廷运的配偶身份签字按手印,而非本案借款人或担保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慧、刘贞彦、高启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廷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贞彦、高启浩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贞彦、高启浩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廷运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对被告徐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袁廷运、刘贞彦、高启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贵人民陪审员  牛东升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