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田兴亮,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兴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晚上,因毛某某父亲家狗咬伤肖某某母亲一事,倪某某、林某某、肖某某到庙溪乡荆竹村9组毛某某家旁边烤烟棚里,要求毛某某出钱医治肖某某母亲,后毛某某与倪某某发生打架,毛某某手持火烟杆把倪某某的左手及头部打伤。2015年12月23日,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倪某某头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倪某某左尺骨鹰嘴及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属轻伤一级。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提出被告人毛某某系自首,无犯罪前科,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毛某某父亲(已过世)家的狗咬伤了肖某某的母亲,2015年9月3日晚上,倪某某、林某某、肖某某到庙溪乡荆竹村9组毛某某家旁边的烤烟棚里,要求毛某某出钱医治肖某某的母亲。后毛某某与倪某某产生争吵并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毛某某用烤烟杆对倪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倪某某的左手及头部受伤。2015年12月23日,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倪某某头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倪某某左尺骨鹰嘴及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属轻伤一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家烤烟被倪某某抢了,经公安民警在电话里询问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交代了其与倪某某发生了打架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倪某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已兑现)的协议,获得了倪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酉阳县庙溪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彭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领条,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冉某某、林某某、毛某某、吴某某、冉某甲、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是因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作案工具烤烟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强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