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石俊与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俊,赵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496号原告石俊,个体户。被告赵亮,农民。原告石俊与被告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赵亮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赵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赵亮因需向原告石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俊与被告赵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俊借款15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赵亮负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