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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祥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祥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07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志,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大队长。被告:胡祥丰,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胡祥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储志,胡祥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胡祥丰于2007年12月10日、2008年8月11日借取本行下属五河支行(原五河信用社)29500元和7900元,借期1年。2008年11月25日胡祥丰偿还29500元中的7500元,至此胡祥丰在本行借款余额299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胡祥丰在外务工,本行信贷员又多次电话催收,其便电话委托其所在村村主任于2009年3月26日代为归还本金100元,支付利息5144.6元,重新换据29800元,借期1年。2010年3月18日,本行向胡祥丰送达催收借款通知书,胡祥丰予以签收。2012年12月11日胡祥丰在岳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承认借款未还事实。2014年4月15日,本行再次对前笔借款予以书面催收,胡祥丰再次在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前往本行办理贷款本息还款手续。但胡祥丰至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判令胡祥丰偿还借款本金298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8.33‰),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负担。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26日借据;2、2007年12月10日、2008年8月11日借据;3、2009年3月26日2003398370、2003398371收回贷款凭证两份;4、2009年3月26日借款申请书、财产共同所有人承诺书;5、2009年3月26日借款合同;6、岳西县公安局询问胡祥丰笔录;7、催收借款通知书2份;8、岳西农合行变更信息、银监会批复。胡祥丰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岳西农商行提交的证2、3、6、7、8无异议,对证1、4、5签字及盖章均非本人所为,不予认可。并提出2007年12月10日、2008年8月11日贷款已归还,2009年3月26日借款非本人所为,仅凭催收借款通知书要求本人还款明显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岳西农商行提交的、胡祥丰无异议证2、3、6、7、8,本院审查认为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岳西农商行提交的证1、4、5虽非胡祥丰所为,但其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0日,胡祥丰向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河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借取29500元,合同月利率11.8275‰,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0日。该借据上还款情况登记为08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7500元,支付利息1037.86元;09年3月26日,偿还本金22000.00元,支付利息4549.25元。2008年8月11日,胡祥丰向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河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借取7900.00元,合同月利率9.96‰,到期日为2009年8月11日。该借据上还款情况登记为09年3月26日,偿还本金7900.00元,支付利息595.38元。2009年3月26日,案外人以胡祥丰之妻王良梅名义向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河信用社递交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胡祥丰名义向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河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签订借款合同,立下借款借据借29800元,月利率8.33‰,到期日2010年3月26日。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河信用社更名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五河支行。2010年3月18日,岳西农合行五河支行向胡祥丰送达《催收借款通知书》,要求其于3月26日前办理本息还款手续,胡祥丰予以签收,但未归还。2012年12月11日,岳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胡祥丰询问2009年3月26日贷款29800元签名及盖章时,胡祥丰答曰“名字是我写上去的,私章也是我盖上去的”,并表示“钱应该是我还给五河信用社”,但仍未支付。2014年4月15日,岳西农合行五河支行再次向胡祥丰送达《催收借款通知书》,要求其办理本息还款手续,胡祥丰再次签收。2014年12月9日,岳西农商行经批准成立,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五河支行也相应更名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行。因胡祥丰未履行前述合同义务而成讼。另,2009年3月26日,胡祥丰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河信用社变更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五河支行后,2014年12月9日又依法更名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行,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河信用社的债权由岳西农商行享有,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河信用社的债务人应向岳西农商行履行债务。本案胡祥丰2007年12月10日、2008年8月11日所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河信用社29500元、7900元,2009年3月26日他人以胡祥丰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9800元,前两笔借款于同日清偿完毕(其中第一笔于08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7500元,支付利息1037.86元),2009年3月26日29800元的借款岳西农商行未得到清偿,胡祥丰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胡祥丰知道他人以其名义向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河信用社借此笔借款后的作为,同时考量清偿前两笔借款资金的来源。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法意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行为经本人追认,才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后,本人如不积极地做出明确否认表示,法律推定为同意,该他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胡祥丰在知道他人以其名义与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于2010年3月18日签收岳西农合行五河支行向其送达的催收此笔借款的《催收借款通知书》,于2012年12月11日向岳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表示“钱应该是我还给五河信用社”,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签收岳西农合行五河支行送达的催收此笔借款《催收借款通知书》,未履行该合同义务,也未做出明确的否认表示,依法视为同意,该合同义务应由胡祥丰履行。第二,2007年12月10日、2008年8月11日两笔借款最终清偿时间均在2009年3月26日,而此日胡祥丰又不在家,他人以胡祥丰名义与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9800元也在2009年3月26日,从胡祥丰两次签收催收借款通知书、在岳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表示分析,岳西农商行主张胡祥丰电话授意他人借第三笔款偿还前两笔借款即借新贷还旧贷成立,否则胡祥丰为何在知道后一直不作否认。故胡祥丰2007年12月10日、2008年8月11日两笔借款还款资金来源于2009年3月26日他人以胡祥丰名义借款。综上,胡祥丰2007年12月10日、2008年8月11日两笔借款还款资金来源于2009年3月26日他人以胡祥丰名义借款,胡祥丰在知道他人以其名义与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9800元后未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故胡祥丰应履行2009年3月26日借款合同义务。胡祥丰仅以2009年3月26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非其所为拒绝履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祥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款清偿日止利息(月利率8.3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收取273元,由被告胡祥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