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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罗贵海诉董文翠、张双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贵海,董文翠,张双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2民初22号原告罗贵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左绍强,男,彝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文翠,女,汉族。被告张双丽,女,汉族。原告罗贵海诉被告董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贵海申请追加张双丽为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张双丽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罗贵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绍强,被告董文翠、张双丽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贵海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董文翠、张双丽因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期为2个月,并约定用董文翠家庭房产作还款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文翠、张双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董文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张双丽与被告一起借的,被告借了15000.00元,张双丽借了35000.00元,各自借的部分应当由各自归还。但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无法归还借款。被告张双丽辩称,我与被告董文翠一起与原告借款是事实,董文翠借款15000.00元,我借款35000.00元也是事实,借款应该归还原告,但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罗贵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罗贵海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董文翠、张双丽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文翠、张双丽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董文翠、张双丽除口头陈述和答辩外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有关联,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董文翠、张双丽共同向原告罗贵海借款50000.00元(被告董文翠借款15000.00元,被告张双丽借款35000.00元),并由董文翠向原告罗贵海出具了借条一份,该笔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2016年2月4日,原告罗贵海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董文翠、张双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2015年1月28日,被告董文翠向原告罗贵海借款15000.00元、被告张双丽向原告罗贵海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并有借条为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罗贵海的诉讼主张应该予以支持,被告董文翠、张双丽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及时清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罗贵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张双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罗贵海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由被告董文翠承担158.00元,由被告张双丽承担3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忠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志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