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闭孙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孙牧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孙牧,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7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孙牧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闭孙牧到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霞梧中路附近,使用镊子扒走被害人高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4130元的“Iphone”6plus手机。被告人闭孙牧在欲离开现场时,被人赃俱获。归案后,被告人闭孙牧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闭孙牧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闭孙牧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闭孙牧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孙牧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闭孙牧具有前科,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闭孙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雨伞、镊子各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付福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