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冯遵瑞与韩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遵瑞,韩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635号原告冯遵瑞,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可余,律师。被告韩洁,居民。原告冯遵瑞诉被告韩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遵瑞的委托代理人丁可余、被告韩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遵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韩洁辩称,关于借条的形成,被告与原告系熟悉的朋友,于2011年2月底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为2.6%,利息为半年支付一次。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吕X经手汇入原告农行账户6.24万元,2012年3月19日转账汇入原告信用社账户6.69万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20日,后期因被告经营的公司遇到困难,不能按时支付原告利息,同时原告的经济状况也很差,原告无能力偿还借石荣会的50万元,在石荣会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商量把该笔借款转给被告,被告同意后给石荣会写了50万元借条,被告原写给原告的40万元借条,原告未交还,并写了一份书面证明,该笔借款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本息合计58.03万元,零头不计算,原告让我写下了一张8万元现金借条,就是原告向法庭起诉的这张借条,这8万元不是原告借给我的现金,而是所欠的利息,利息是按2.6%计算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冯遵瑞现金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韩洁2013.10.7注:2013.1月结账不付息”。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涉案借据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的利息并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已付的利息为月利率2.6%较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即便事实如被告所属,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前期已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请求予以扣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遵瑞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胜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