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史旺生、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史旺生,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商初字第57号原告王红梅,女,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山西省代县人,现住忻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昌伟,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旺生,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住忻州市忻府区。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法定代表人史旺生,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耀文,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出生,山西省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被告王英杰,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住忻州市忻府区。委托代理人辛云娥,女,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住忻州市忻府区。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史旺生、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伟,被告史旺生、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耀文,被告王英杰的委托代理人辛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史旺生和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史旺生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史旺生1000万元,该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结息至2014年1月20日。2012年12月24日,被告史旺生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史旺生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按照被告史旺生的指示将1000万元汇至忻州市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该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至2014年1月20日欠息计200万元。就上述两笔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归还事宜,被告史旺生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被告史旺生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月息3%,每月结清利息,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王英杰为被告史旺生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从未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同时,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原告的借��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史旺生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20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史旺生归还原告利息至起诉前一日1518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史旺生归还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4、依法判决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英杰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一份;3、《借据》两份;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5、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一份;6、被告王英杰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史旺生、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英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3月27日,忻州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旺生又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于是,忻州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其工作人员刘巧珍的账户向忻州市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该笔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利息结算至2014年1月20日。2013年2月5日,被告史旺生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史旺生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通过安巨生账户向被告史旺生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被告史旺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该笔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至2014年1月20日欠息计200万元。就上述两笔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归还事宜,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史旺生(被告)、抵押人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及保证人王英杰(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一、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贷款种类抵押担保,借款用途购进设备;(二)贷款金额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整;(三)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还款方式到期还款;(四)利率为月息2.1%,按月计付利息,结息日为本合同签订日;……二、抵押人愿以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和忻州市忻府区正大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详见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内容如下:(一)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值人民币肆仟万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三、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含展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三)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综合费、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四、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1.5‰计收利息。……”2014年1月20日,被告史旺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款金额2200万元,月利率3%。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旺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旺生、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英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应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约定的借款本金2200万中,其中2000万元是由被告史旺生前期未还的借款本金抵入,另外200万元是由被告史旺生前期所欠的借款利息抵入,该200万利息由被告史旺生前期所借的其中1000万元本金按照3%的月息计算所得,被告史旺生向原告出具2200万元的借据,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前期借款利息200万元,是按照3%的月息计算所得,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超出部分的利息约66.67万元,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2133.33万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史旺生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上述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1%,逾期利率为日利率1.5‰,均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制,故本案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均应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中明确约定,被告王英杰与被告史旺生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英杰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约定,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办公楼、机器设备及车辆为被告史旺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的效力仅仅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和孳息,而未约定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未依法请求确认其对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也未依法请求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因抵押权未设立而导致的违约责任,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是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由,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旺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红梅返还本金2133.33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英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00元,由被告史旺生、王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