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字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建新与吕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新,吕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字654号原告杨建新。被告吕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建新与被告吕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新诉称,2015年12月4日17时37分,被告吕欣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S334由西向东行驶至144M+200M处与前方同车道内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苏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5163元。被告吕欣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由于被告吕欣撞到原告车辆尾部,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汽车尾部的损失2861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7时37分,被告吕欣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S334由西向东行驶至144M+200M处与前方同车道内原告杨建新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吕欣驾驶苏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为15163元,扣除残值263元,实际应为1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由于被告吕欣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且被告吕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新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为14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系追尾被撞,保险公司仅赔偿原告汽车尾部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新1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吕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