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康田信与王福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田信,王福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69号原告康田信。委托代理人郭洁,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09室。法定代表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田信与被告王福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田信的委托代理人郭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田信诉称,2014年11月22日,王福奎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北堤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行人康田信,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城区大队认定,王福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4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7797.72元、护理费2320.2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损失78983.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奎没有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票据15817036号记载康田信性别男,与原告信息不符;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不能与原告就诊的地点、时间相符;不同意原告误工费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王福奎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北堤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行人康田信,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城区大队认定,王福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冀R×××××号小轿车为被告王福奎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先后二次住院36天、25天治疗,诊断为:右足第2、3跖骨基底骨折、右足舟骨骨折等。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有关损失经本院(2015)静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原告现就第二次治疗及有关损失起诉,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496.62元。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鉴定费234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福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单位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有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有关票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原告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原告鉴定误工期120天,原告没有提交其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1139.29元,因鉴定误工期120天,为原告伤情的全部误工期,应减去第一次起诉赔偿误工费2816.64元,误工费为8322.65元,原告主张7797.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定营养期90天,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住院等事实,每天按25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鉴定护理期60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为5569.64元,因鉴定护理期60天,为原告伤情的全部护理期,应减去第一次起诉赔偿护理费2816.64元,护理费为2753元,原告主张232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精神损失,应根据伤残程度、事故中无责任,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失为5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x20年x10%);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原告第一次起诉已赔偿300元的实际,酌情认定本次交通费200元;鉴定费为234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5932.59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75932.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田信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田信精神损失5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误工费7797.72元、护理费2320.2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9345.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田信医疗费9496.62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6586.62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将执行款项打入原告康田信在中国农业银行静海支行的62×××75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福奎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思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