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审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与肖智波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肖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36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余锡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长友、林照明。被执行人:肖智波,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32。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粤中西交罚(2015)0004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粤中西交罚(2015)0004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5月7日15时50分,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中山市西区沙朗新长江学校路口进行日常稽查,发现肖智波(驾驶员:张东华)使用粤S×××××大型普通客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对该车进行检查及取证,发现张东华使用该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有偿搭载中山市西区新长江学校学生到坦洲春游,需要收取900元车费。市交通运输局认为肖智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市交通运输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肖智波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9日,市交通运输局向肖智波送达了粤中西交罚(2015)0004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肖智波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肖智波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中西交罚(2015)0004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交通运输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肖智波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粤中西交罚(2015)0004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雪军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