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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士斌与郑振泽、周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斌,郑振泽,周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78号原告:徐士斌,农民。被告:郑振泽,农民。被告:周艳芳,农民。原告徐士斌与被告郑振泽、周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斌、被告郑振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斌诉称:二被告为夫妻,2014年9月8日通过中间人房树行介绍向原告借款24800元。被告声称借款用于购买楼房,并且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0‰。原、被告双方在证明人房树行在场的情况下了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一部分是原告通过证明人给付,另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均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800元及利息。被告郑振泽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是20000元,4800元是一年的借款利息。被告周艳芳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相关内容为:郑振泽向徐士斌借款248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落款处郑振泽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8日。另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郑振泽认可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周艳芳知情。庭审过程中,原告徐士斌及被告郑振泽均认可借款本金为20000元,另4800元并非本金,而是20000元本金一年产生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振泽向原告徐士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原告徐士斌及被告郑振泽对上述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郑振泽所借,被告周艳芳知情,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振泽、周艳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徐士斌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士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承担60元(已交纳),二被告承担1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