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艳桃与廖峰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桃,廖峰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183号原告张艳桃,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峰标,男,汉族。原告张艳桃诉被告廖峰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绍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艳桃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峰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廖峰标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张艳桃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廖峰标偿还原告张艳桃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为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廖峰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廖峰标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张艳桃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廖峰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峰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己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艳桃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艳桃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廖峰标因需资金向原告张艳桃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廖峰标写下借条交由原告张艳桃收执。在约定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另查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峰标向原告张艳桃借款1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有被告廖峰标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艳桃要求被告廖峰标归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1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峰标向原告张艳桃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峰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绍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