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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熊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刑初15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邵武市。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2年11月22日被假释,假释期满日期为2013年6月6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于邵武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其妻子与林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从邵武市到政和县城关。当日14时许,在政和县胜地心苑小区丁字路口拐弯处,被告人陈某甲与林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甲、熊某某与林某某发生互殴,致被害人林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熊某某至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案审理期间,邵武市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查,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情况说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陈某乙、沈某、熊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处拘役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隆顺代理审判员  陈旭杏人民陪审员  李重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宏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