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恒元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豪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恒元达商贸有限公司,南京豪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南京恒元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75号C幢22号。法定代表人赵保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英杰,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豪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中路1号221室。法定代表人钟立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恒元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达公司)与被告南京豪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争上、人民陪审员张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元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元达公司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豪硕公司向原告恒元达公司出具对账单,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确认被告豪硕公司尚欠价款128270.51元。此后,被告豪硕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原告恒元达公司起诉时,被告豪硕公司实际欠款118270.51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豪硕公司支付原告恒元达公司货款118270.5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豪硕公司承担。被告豪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恒元达公司与被告豪硕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恒元达公司向被告豪硕公司销售不锈钢材料,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豪硕公司尚欠原告恒元达公司价款128270.51元。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豪硕公司尚欠上述借款未付。2015年8月5日,经原告恒元达公司催要,被告豪硕公司支付原告恒元达公司1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恒元达公司委托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催款未果,被告豪硕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余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恒元达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对账单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恒元达公司与被告豪硕公司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其它形式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履行,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恒元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豪硕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恒元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计算方法及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豪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豪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恒元达商贸有限公司价款118270.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始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665元,公告费用560元,共计3225元,由被告南京豪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书剑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