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敏华与张荣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敏华,张荣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379号申请执行人王敏华。被执行人张荣海。申请执行人王敏华与被执行人张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12月11日前支付对方59833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至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无被执行人的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省公安点对点系统查询,查无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向全省各金融机构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没有查找到其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录。2016年2月18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敏华到期没有报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本院已穷尽查控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21执3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董灵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曾皇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