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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钦州永盛锰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永盛矿冶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永盛锰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永盛矿冶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阳县九州矿业有限公司,上海仰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余银源工贸有限公司,邹泉珠,张菊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永盛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邹泉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温治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勇,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胡文萍,该公司渝水区分公司项目经理。原审被告:江西永盛矿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邹泉珠。原审被告:新余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法定代表人:刘丽平。原审被告:山阳县九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法定代表人:邹泉珠。原审被告:上海仰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邹泉珠。原审被告:新余银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法定代表人:龚金梅。原审被告:邹泉珠,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张菊连,女,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钦州永盛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永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永盛矿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永盛公司”)、新余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永盛公司”)、山阳县九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阳九州公司”)、上海仰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仰天公司”)、新余银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银源公司”)、邹泉珠、张菊连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钦州永盛公司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对争议纠���的约定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依法指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被视为约定不明,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答辩人及江西永盛公司三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保企字第138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十条对管辖进行了“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依法指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与本案争议存在实际联系的地点,依据合同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存在几个被告,江西永盛公司、新余永盛公司、新余银源公司、张菊连的住所地在江西省新余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江西永盛公司、新余永盛公司、山阳九州公司、上海仰天公司、新余银源公司、邹泉珠、张菊连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编号为(2014)保企字第138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十条关于“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依法指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因无法确定管辖法院而无效,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规定,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晨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