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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0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江门市蓬江区群华路2号1幢426号出租屋,盗走被害人宋某甲放在出租屋内的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盗得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其认定被告人张某是累犯的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本次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无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属于累犯,公诉机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宋寿兵的损失人民币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树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