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初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解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初新,解常亮,杨明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新,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常亮,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超,无业。委托代理人:常珊,无业。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35分,解常亮借用驾驶杨明超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沿建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卉市场西1000米时,与顺行初新驾驶的伤残电瓶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初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解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初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颞部头皮血肿及左侧第3、4、5、6、7前肋骨折,右侧5、6、7肋骨折等,原告住院45天,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2015年8月3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Ia值为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原告系唐山市公安局退休职工,居住于唐山市路南区大里路赵庄东里立新东楼326楼1门15号,系城镇居民。原告在唐山市路南易中电子电脑城经营电子商品,所租摊位每月租金25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8300元。另查明,被告杨明超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因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初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院票据计算为7243.8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外购药,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中金额为3171.6元及1193.5元的两张票据,均未注明购药的具体内容,无法佐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予以扣除,原告支出的外购费用本院支持1429.5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67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聘请的护工孙国珍进行护理,护工日薪为180元,本院认为依据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居民服务业的日工资为87.8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为应参照上述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工资收入;依据2015年8月3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为2个月,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341元;4.误工费,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时原告的车载货物为电器五套及唐山市路南易中电子电脑城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经营电子商品,故其工资收入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原告虽为九级伤残,但其未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误工期限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非法定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已达73周岁且已领取退休工资,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故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8921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于1941年12月11出生、2015年8月31日确定伤残等级,故其年满73周岁;原告为九级伤残、Ia值为4%;原告系唐山市公安局退休职工,按月领取退休工资,其居住于唐山市路南区大里路赵庄东里立新东楼326楼1门15号,系城镇地域;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7年,再乘以24%的赔偿系数,为40556.88元;6.伤残鉴定及检查费2180元;7.牙科治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确已进行牙科治疗,但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佐证实际花费数额,而被告认可4500元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摊位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无法正常经营,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按照每月250元租金计算,酌情支持3个月,为750元;11.车损8300元;12.眼镜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损失数额,而被告认可15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手机及车载货物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虽已记载原告的该项损失,但其未举证手机、车载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确需后续治疗,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拖车费,因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非正式票据,且该收据未注明交款人及施救对象的相关信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8022.24元。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初新赔偿款88022.24元。二、驳回原告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初新担负1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360元。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初新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大量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初新提交的承租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无营业执照等佐证,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原审认定的摊位费亦无依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6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依据不足。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初新辩称: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药品基本属于低档或医保用药,而且住院期间较短,费用很低,没有核减余地;被上诉人虽然超出了退休年龄,但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与误工损失,另外被上诉人提交了营业单位出具的缴纳租金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与评定伤残时均为7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7年计算。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损失;伤残鉴定费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解常亮、杨明超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内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其并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种类等,亦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以及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初新的伤情评残时并未达到7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7年计算。初新虽然已经超出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依据初新提交的证据认定的误工费以及摊位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护理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鉴定费系确定伤情的合理费用,属于当事人实际开支,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