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陈自然、涂乐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陈自然,涂乐平,刘玉华,彭伟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631号原告张海燕,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幽峰。被告陈自然,居民。被告涂乐平,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湾塘村井坡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211969********。系被告陈自然妻子。被告刘玉华,居民。被告彭伟娥,女,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住草市镇米坪村14组,现住广州省东莞市厚街镇彩云路鼎盛时代广场*楼***号,身份证号码4304241972********。系被告刘玉华妻子。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海燕诉被告陈自然、涂乐平、刘玉华、彭伟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然、涂乐平、刘玉华、彭伟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燕诉称,2014月5月31日被告陈自然因搞工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6月16日归还,被告刘玉华为该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陈自然拒不归还,被告刘玉华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自然、涂乐平、刘玉华、彭伟娥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月5月31日被告陈自然因搞工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6月16日归还,被告刘玉华为该借款人提供担保。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以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自然向原告张海燕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涂乐平于被告陈自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涂乐平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玉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故被告刘玉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玉华按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玉华与被告彭伟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华因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故该债务为被告刘玉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伟娥对该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燕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涂乐平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刘玉华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海燕对被告彭伟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自然、涂乐平、刘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诗魏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申再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珂校对责任人:贺诗魏打印责任人:颜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