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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33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2015年4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0月1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为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甲,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2015年10月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0月1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为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付某某及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付某某在保定市252医院外科楼门口值班期间,与被害人史秀民因为没有陪床证而引发争执,后被告人高某某、付某某将史秀民打伤,致史秀民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高某某、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对二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107号判决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高某某前次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高某某本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佟 晨人民陪审员 张晓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