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姚秀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9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秀允,女,汉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被告人姚秀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明天,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秀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秀允及其辩护人明天、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4日13时30分,被告人姚秀允驾驶浙B1JH**小型普通车沿阜阳市颍州区驿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寨乡庙东村东里庄路段制动时误踩油门,车辆发生侧翻撞到道路右侧树木,造成乘车人员姚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姚秀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1248号民事判决书、姚秀允女儿冯语萱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姚某某、姚某甲、屈某甲、韩某、屈某乙、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秀允的供述与辩解、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毒检字第0760号乙醇检验报告、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15057号鉴定意见书、皖中天司(2015)病鉴字第15038号鉴定意见书、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15052号鉴定意见书、皖中天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秀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秀允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及被告人丈夫分别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被告人姚秀允明知有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其行为依法应系自首,故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秀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秀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