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四川恒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恒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3049号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负责人金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马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恒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街*号。法定代表人任远成。本院受理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恒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朱传明将其所有的川AZM9**车辆在美洲花园外路边停车场停放被盗,并向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派出所报案,后2015年6月5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其车辆被盗案件未查获。因朱传明在原告处为其车辆购买了车辆盗抢险,原告已依约向朱传明赔偿车辆损失款390164.8元。朱传明将其车辆停放在美洲花园外由被告四川恒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路边停车场,并已缴纳2015年度全年停车费,其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现车辆被盗,被告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依法取得向实际责任人四川恒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利。故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390164.8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向朱传明支付赔偿款后,要求实际责任人被告四川恒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四川恒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系追偿权之诉,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四川恒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街7号,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被告四川恒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