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唐雲诉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雲,钱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唐雲。被告钱磊。原告唐雲诉被告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雲诉称,2014年11月6日、11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800元、2000元,合计58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遂就前述全部款项补写了一张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钱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4年11月06日钱磊向唐云借人民币大写一千八百元整小写1800元2014年11月06日钱磊向唐云借人民币(通过支付宝转账(大写二千元整小写2000元)2014年11月7日钱磊向唐云借到人民币通过银行卡转账大写二千元整小写2000元,共计人民币大写五千八百元元整小写5800元整。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曾向原告借款合计5800元,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钱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雲归还借款本金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钱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婧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