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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大嫄与李晓炯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大嫄,李晓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691号申请执行人周大嫄,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李晓炯,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059号周大嫄与李晓炯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大嫄要求被执行人李晓炯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晓炯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晓炯应支付给申请人周大嫄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的抚养费25000元,经协商一致,由被执行人李晓炯于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5000元,在2016年4月、5月月底前各支付10000元。申请人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双方在本次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力审判员 陆拥军审判员 吴自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