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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志坤诉精河二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坤,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新汶矿业集团(伊犁)泰山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坤。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精河县伊犁路35号。法定代表人:于林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地址:伊宁市环城北路二巷二号。负责人:张永梅,该工程处负责人。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新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汶矿业集团(伊犁)泰山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县(青年农场)伊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志坤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原审第三人新汶矿业集团(伊犁)泰山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关小红审 判 员  张学珍代理审判员  阿娜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