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思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8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址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谭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22时09分许,被告人杨某喝酒后驾驶粤x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龙岗区坂田街道某大道工商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7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6]81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的量刑幅度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杨某系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且其父亲目前因病住院并病危;3、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判处。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晶晶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